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9-11-25 12:06:45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规定,评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鉴定一般应当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已难以继续恢复。标准中有规定的,依据标准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情形掌握:”
所以,伤残评定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如果当事人没有鉴定所的相关信息,可以向部门或律师所进行咨询,当事人自行选择相关鉴定机构。如财产损失较大或涉嫌刑事的,则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应当由部门委托。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服,怎么办?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款情形的,经县级以上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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